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行政复议调解有以下特征:
(一)行政复议调解只能发生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调解是复议机关审理权的拓展而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的延伸,只有在审查过程中复议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完全处于复议机关的主持和监管之下,才能确保复议机关对行政争议裁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发生双方恶意串通或行政机关单方施压等违法行为。
(二)行政复议调解的主体只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外的复议当事人。复议机关做为化解矛盾、解决争议的中立方,不代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只有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自愿、明确提出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行政复议调解方能成立。
(三)行政复议调解应针对行政争议标的进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调解作为复议机关审理权的延续必须也只能是针对这一行为进行。
(四)行政复议调解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复议机关审理案件的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这一点与民事调解并无本质区别。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方能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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