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尾随祝某至一个僻静的地方,突然王某用匕首对着祝某,要求祝某交出刚刚在银行取出的5000元,祝某见情况不对,掉头就跑,王某拿着匕首跟在后面追,约跑了100米的时候,祝某没有在意,其中的2500元掉了下来,王某拾起来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就不再追了。请问对王某如何定罪?
[学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定抢劫罪(未遂),理由如下: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具有当场性,且行为目的是为了当场取得财物。本案中,王某尾随祝某至一个僻静的地方,突然王某用匕首对着祝某,要求祝某交出刚刚在银行取出的5000元,可见其目的行为是为了劫取他人财物,其方法行为采取的是胁迫的方式,即用匕首对着祝某,以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这种行为具有暴力性(若不交出钱就伤害祝某)和当场性(要求祝某当场交出刚刚在银行取出的5000元钱)。由此可见,本案中王某构成抢劫罪是无疑的。
从案情交代来看,王某最终得到了2500元,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就已经既遂了呢?
笔者认为,王某的抢劫行为与2500元钱的取得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王某取得钱财并不是因为王某的胁迫行为,而是因为介入因素(钱意外的掉了出来)的出现,这种异常的、独立于先行行为的介入因素导致了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被中断或切断。
王某也并不是当场取得钱财,所谓当场取得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时候,由行为人抢得或是被害人被迫交出。在本案中,王某对被害人祝某实施胁迫的行为时,祝某见情况不对,掉头就跑,再追跑的过程中,是因为祝某没有在意,掉了2500元钱,才被王某捡到。可见,王某取得财物不具有当场性。
所以笔者认为,王某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德兴市人民法院:**英梅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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