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的分配给自己的利润享有请求权;第二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后者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
在我国,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批权专属于股东会。在股东会没有审批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前,公司股东只享有利润分配的期待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强制公司分配利润,这就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当股东对公司只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公司的盈余(或负债)的价值均体现在股权价值中,不分离于股权而存在,当股权转让时,一并转移于受让人,由受让人享有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
在股东会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后,股东才开始享有利润金额给付分配请求权,这项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股东才对公司利润给付享有债权,这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于公司享有的一种既得权,已经独立于公司股权价值。
所以,股东对外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后,如果没有与股权受让人存在相反的约定,对于此前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金额对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道理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客体是股权的给付,而不包括债权的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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