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融市场。
法定代表人:郑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凤兰,该市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天津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融市场资金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6日,天津金融市场与海南省证券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代理证券业务合同书》,约定:天津金融市场汇给海南省证券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由海南省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海南省证券公司负担,保证回报天津金融市场月利润19%,并于1996年1月6日将本息合计人民币1114万元归还天津金融市场。同日,天津金融市场将人民币1000万元划至海南省证券公司。到期后,海南省证券公司未能履约,于1996年12月27日、1997年4月23日、5月19日分别还款给天津金融市场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94万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1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1997年4月22日和1999年4月2日海南省证券公司分别致函天津金融市场,确认其于1995年7月6日以证券回购方式从天津金融市场拆入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并希望降低逾期利息,同时表示尽快偿清本息。
另查明:天津金融市场是原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现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于1992年成立,专门从事资金融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993年7月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1993)166号]中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各成立一家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的规定,原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将天津金融市场予以保留并沿用此名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金融市场与海南省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在代理投资中规定保底条款,在证券回购中不进行实券交割以及违规高息等约定均属规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双方在本案中的资金关系应属同业拆借,其债权债务应按照当时人民银行有关拆借的规定处理。天津金融市场的拆出资金及合法利息应受法律保护。海南省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后,长期不予清偿,应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已偿还的人民币114万元,应作为所偿还之利息予以减除。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