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治持积极态度。但近年来,刑法学术界及司法实践界有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回溯的倾向,该种理论基础及制度选择的优劣得失何在,需要我们作一番检视。而且,在笔者看来,这种反思不能就刑法论刑法,而应当将这种单位犯罪主体否认放到更广阔的背景中,借用民商法的法理研究进行观照,才会更有启迪与受益。
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回归的倾向
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的新规定,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着墨较多,不仅在总则中第30条、第31条作了规定,在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遍布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罪诸章,涉及近100个条文,单位可构成的犯罪达120个左右。然而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往往因失去法律规定单位所应具有的某些法定要素等诸多原因,而在刑法上否定其单位人格,呈现出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回归的倾向。
实践中,经常存在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情形主要包括:虚设股东而成立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设立的公司、为违法犯罪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名位集体实为个人的公司,等等。
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法律渊源
当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尚为薄弱,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1]
最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适用问题解答汇编》(2003年7月8日)在对刑法上单位的认定时,对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是虚假注册的单位。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由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二是为违法犯罪目的设立的单位。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认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处。
三是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单位。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在该种情形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受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四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人格否认的法理研究
单位犯罪人格否认,并非是刑法的独创,而是建立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础上,在民商法的基础上沿革发展而来。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建立,当它一经确立,就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1993年我国颁布现行公司法后,公司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由此标志着公司法人制度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已被肯定下来。其中,公司法人制度的经典-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然而,同西方发达国家所走过的道路相同,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之义务、谋取非法之利益的工具。诸如公司资本不实而空壳运转,设立数个公司来转移资金和逃避债务,利用公司玩弄合同等。而且此等现象绝非个别,相反,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借鉴西方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可解决上述实践中的问题,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原本设计好的公平、正义目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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