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全面均衡原则。
就是指对自首犯的处罚,要全面联系和把握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犯罪人在犯罪或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处罚,否则就可能有失偏颇。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看,该《意见》对自首犯的处罚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一般而言,不能孤立地看待对自首犯的处罚,不能脱离其罪行本身而盲目地对自首犯进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也是刑法规定对其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原因所在。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
我国刑法对准自首的处罚只规定“以自首论”,却不加以区别对待,势必混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间所固有的区别和更深层次的内涵,从而影响到刑法原则和精神的正确贯彻执行。因而,对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罚,应当区别于一般自首。从原则层面讲,在同等条件下,对一般自首的处罚要轻于对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罚;反之,对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处罚要重于对一般自首的处罚。
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对于不属于特别自首但符合准自首的,应当按照准自首进行处理。从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原则和刑事处罚的社会、法律效果考虑,如果只有单纯的视为自首的情形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一般自首行为,则不宜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予处罚。当然,现行刑法分则对特别自首犯的处罚规定,即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和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则属于例外。
三是及时归案原则。
罪责的理想承担模式是,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而不是一定要在犯罪结果发生后),就有义务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也必须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归案,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论这种归案是主动的投案自首,还是被动的被抓获或扭送归案,犯罪人的归案使得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得以追究,国家对其的刑事处罚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犯罪人归案时间的早晚,决定了其犯罪行为是否尽早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和惩处以及减轻其对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对刑事犯罪及其犯罪人追诉的及时有效性,应当优于犯罪人逃离后迫于外界压力和良心谴责的主动投案的意识和行为。这对于共同犯罪共犯的处理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归案时间的早晚,可以作为对自首犯进行刑事处罚的量刑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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