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一般分为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型诱惑侦查。对于机会型诱惑侦查(包括数量引诱)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基本上没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犯意引诱,对此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有过长期的争议,并已经形成“陷阱之法理”的理论和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肯定了基于“陷阱”的被告人的无罪抗辩。
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对于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的定性,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一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查获前一段时间有贩毒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贩卖毒品,而由特情人员向其诱惑购买毒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会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主观上不确定的意图转化为贩卖毒品的故意,此类案件可以定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二是行为人持有毒品,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此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卖意图,特情人员主动约购毒品,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即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持有毒品这一客观事实是现实存在的,并非是侦查活动引起的,即使排除诱惑因素,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此类案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是行为人原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亦无涉毒犯罪的前科,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等开出的高额买入价诱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从他人处购进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此后在事先安排好的交易状态下交易时被查获。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犯罪,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犯意,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因此,对于犯意诱惑型毒品案件,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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