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李某写了一长篇历史小说,书中描写了一位电影演员极富传奇经历的一生。但不久该作家就被一位自称是电影演员赵某的继承人告上了法庭,起诉的理由是书中对主人公的描写,其实是对赵某一生的影射,与赵某一生的经历极为相似,且其中有些部分的描写歪曲了事实,并认为这些歪曲与编造的事实对赵某的人格造成了侮辱,使其人格和名誉受到了损害,要求对该作家所写之书的出版发行加以禁止,并赔偿对赵某家人的精神损害。
评析:
本案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民法上的侵权案件。但我们可以把它拿来用宪法原理加以分析。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个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艺术创作自由,另一个则是公民的人格权,是两种权利的冲突与对抗。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受到尊重,是公民最起码的权利。人格在法律上是指人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资格,也就是做人的资格。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任何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我们再来看宪法规定的艺术创作自由。文学艺术是精神文明的一部分,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精神文明,同样也就离不开艺术家的创作。艺术家在创作时,往往会将过去发生的事情与他的生活经验结合,再以此为灵感从事创作,只有这样才能开创出比较宽广的创作空间。任何艺术创作的内容都会或多或少地与现实生活具有类似性,但我们不能当然地得出故事中的角色就是现实中的某些人的结论。本案中作家李某就享有宪法所规定的这种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但上述这个案件却告诉我们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即使作出了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没有而且不可能改变这种权利的相互性(有学者称为权利的冲突),就象本案中宪法规定的人格权与艺术创作自由之间的冲突一样。因此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是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当宪法所保护的人格权与艺术自由相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配置这两种权利呢?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哪项权利高于或优于另一项权利,而必须考虑到法益衡量的问题。
我们认为艺术家如果以小说来描写一个人物的生平(如本案中李某创作的小说),是可以杜撰事件作为补充的描绘,并可对人物的隐私部分作某种程度的描写。当然这就有一个度的把握和标准的衡量问题。也就是说艺术自由的权利有其内在的界限,受到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如人格权等。即艺术自由不是无限的,如本案中李某如果以自由添加的素材对电影演员赵某的生活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时,即发生这种艺术自由与人格权保障的冲突时,那麽艺术自由的界限就被僭越。有的学者还主张,艺术自由是着眼于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应受他人的权利与团体利益的限制。
人格的尊严应当说是宪法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其他权利和自由都可以归到人类的尊严当中。宪法规定艺术创作自由,目的在于使艺术家保持其独立自主性,免除任何公权力对其创作过程,创作模式进行无礼的监督与限定,使艺术家们能够自由创作,令其以一种自主的方式来处理事务及形成事件。这种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是宪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和秩序选择的结果。
李某享有宪法规定的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但同样这种自由的享有不是随心所欲,如果经过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李某创作的小说确系对电影演员赵某生平的影射,通过许夺可以辨认出的事实综合,杜撰,并以带有贬低意味的情节写该书,利用编造的事实或利用揭露他人思想中消极成分来扭曲他人的人格,诋毁他人的名誉,对人格形象造成重大贬损,这就是不正当的,是不能与宪法保障的尊严的尊重的基础上的。
因此,我们说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因为绝对的自由其实就是一种不自由,自由的享有是以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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