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夜景灯饰管理,美化市容市貌,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和独立设置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的户外照明光源。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容主管部门拟定市区夜景灯饰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使用者和管护者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㈠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门头字号;
㈡主干道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㈢风景旅游区(点);
㈣公共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
㈤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六条凡在夜景灯饰设置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验收。
沿街单位和个人进行户外装修时,应当将应景灯饰与户外装修同步完成。
第七条具体夜景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等方案应当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夜景灯饰设置责任可以自己承担设置夜景灯饰任务,也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夜景灯饰。
第九条从事夜景灯饰安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禁止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夜景灯饰施工工程。
第十条安装的夜景灯饰,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时期内修复完毕。
第十二条禁止擅自更换、移动和拆除夜景灯饰。因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夜景灯饰,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按时开灯。春、秋季开灯时间为19时至23时,夏季开灯时间为19时30分至24时,冬季开灯时间为18时至23时。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通宵开灯。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警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㈠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属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㈡未经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夜景灯饰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㈢未按规定时间开闭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㈣擅自设置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㈤未在规定时间修复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各县(市)、贾汪区的夜景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98.12.10)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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