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因素是市场本身,在健康的竞争中,每个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限制,都是在用行政权力制造不平等交易。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有: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规定,销售外地商品必须搭售本地缺乏竞争力的产品。
2.规定在辖区内只能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
3.以明示或暗示要求购买者必须到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挂靠关系的企业购买商品。
4.明文规定在本行政辖区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或对外地商品的销售数量范围进行限定。
5.以各种行政手段对外地商品在辖区内销售实行公开的管、卡、压或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6.限制阻碍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原材料、技术、自由流向外地、外部门,以防外地、外部门增强竞争优势。
7.其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以上行为违反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不正当的给本地、本部门的经营者以竞争优势,排挤了其他的竞争者。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富兰克林曾说过一句治国名言:政权和商业结合就是罪恶的开始。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干扰了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进行,是一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既损害了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终因保护落后、阻滞前进,也损害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利益。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反动,是对旧体制弊端的复辟。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违背商品生产经营者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进行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势必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是我国竞争立法针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实际状况所作得特殊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将政府机关的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还有待于《反垄断法》作出切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要根除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除了需动用法律武器之外,因为其还有深刻的社会根源,所以还需深化改革,真正铲除官商结合,还需真正的转变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才能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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