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如何辩护?
时间:2023-04-06 15:32:43 45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辩护词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琦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询问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了解了相关案情。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金某某的涉案信息条数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辩护人认为,按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的,应当不予计算在内。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情况进行核实之后,确实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息是不真实的,就应当扣除这些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条数,这样对被告人金某某来说,才是比较公平的。

2、有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3、未将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均较小。

金某某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推销POS机、办理信用卡,这是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从客观上来讲,也未造成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贯彻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予以从轻处理。

4、金某某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涉案信息条数较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金某某通过积极向公安机关缴纳超过违法所得几十倍的款项,也就是10万元,而他获利仅仅1000元。他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就足以说明金某某的悔罪态度非常明显。请法院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中,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考虑到上述情况,能够对金某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某某律师

一、侵犯个人信息犯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现已变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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