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一、盗窃犯罪与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区别;二、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下能否认定其有罪.
[案例索引]
本案裁判文书编号为(2006)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望奎县人,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
被告人林xx,男,1978年12月1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黑龙江省望奎县人,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方庄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2006年1月2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06)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林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林xx驾车与韩xx、犯罪嫌疑人老王(批捕在逃)至黄骅市南滕线公路南李官庄的一泵房处,老王与韩xx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泵房旁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拆开,将机芯偷走,变压器价值1006元。200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林xx开车与韩xx、老王窜至沧州临港经济开发区十二队南一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旁,韩xx与老王下车后将变压器的叠开关拉下后,被人发现致未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证人龚泽廷、刘振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被告人韩xx辩称,未参与第一次盗窃变压器;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韩x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庭审过程中始终不承认其第一次曾有过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事实。
[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虽不供认盗窃李官庄变压器的犯罪事实,因有通话详单证明二被告人与老王在盗窃时通话记录,并有被告人林xx供述在案佐证。故被告人韩xx辩解未参与李官庄盗窃变压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林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
[评析]
破坏电力设施从性质上讲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盗窃罪是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公共安全和财产权相比较而言,公共安全是更加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施罪产生竞合的时候,应当按照破坏电力设施罪定罪处罚。破坏电力设施的动机是多样的,可能是为了泄私愤、可能是为了嫁祸于人,但是更多的情况下是为了图财。犯罪嫌疑人采用盗窃的手段侵犯特殊的犯罪客体——电力设施,从而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破坏电力设施犯罪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往往以盗窃为直接故意,而破坏电力设施为间接故意。本案中,二被告人林xx、韩xx以盗窃为手段,以贪图财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客观上危害了正在使用和处于间歇状态的电力设施,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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