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规定及其对财产保险实务的影响(1)
时间:2023-04-23 17:33:38 4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处于特殊而重要的地位。首先,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资格的基准;其次,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其法律效力得以确定的重要条件。通过对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规定,可以有效地消除投机行为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限制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使保险的功用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订,规定更科学、更合理、更便于操作,对财产保险实务将产生较大影响,本文着重就其对车险实务的影响进行论述。

一、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转让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含义的阐释基本相同。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相互区分。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换句话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他们能够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同时,两者又相互依存,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进一步说,财产险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此时要维持原保险合同正常运行,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必须将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从而使原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简单地说,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原动力是保险利益的转让。

(二)财产险保险标的转让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任意转让是否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采用属人原则,即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一般保险标的的转让,非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对受让人不生效。

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任意转让是否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采用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同时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地变更或增加了危险时,赋予保险人以一定期间的终止合同权。

新旧保险法均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以决定是否维持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机会,不同的是现行《保险法》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是在事前,即保险标的转让发生前,而新《保险法》是在事后,即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之后。

事前的重新评价容易出现空白期,如果投保人或受让人在事先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保险标的,之后通知保险人的,在保险人表示同意之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出现了保险的空白期。但此种情况对保险人控制风险较为有利。

具体到车险实务中,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本身的措词易让相关人员产生“事后”通知的理解,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往往不提供投保人或受让人事先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的制度,而是将保险标的转让未变更保险合同(所谓过户未批改)列明为免责条款。于是保险的空白期几乎是必然的,只是时间长短不一。

而事后评价则不会出现保险的空白期,对受让人较为有利。同时,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时效要求。新《保险法》要求为收到被保人转让标的的通知后三十日。另外,规定了合同终止权的可替代选择:增加保险费。

实践中,承保部门在收到被保人过户批改的申请时,须审核此过户是否引起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三十日内及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车险条款中过户未批的免责条款在新《保险法》下须同时满足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条件。该免责条款涉诉可能会被依法宣布无效。故理赔部门对单纯的过户未批改据条款作商业险拒赔须慎重。

至于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现实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由保险人来判断,例如,标的车使用性质的由非运营到运营的变化通常应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涉诉由保险人举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属法官自由裁量权。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此外,承保与理赔部门的衔接,实践中也会遇到问题。比如: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前者,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无溯及力。对于后者,建议保险公司完善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明确此种情形下的具体赔付方法。否则,因为合同效力未发生变化,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与原则规制对象

(一)保险利益存在时点

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是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仍以车险案件为例,某甲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并未入任何保险,正值其生日,其朋友某乙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作为礼物赠送给某甲。后某甲更换新车,便将该车赠送给某乙。后发生

全文2.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8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

继续阅读
本地专业对口律师
北京
#财产保险 最新知识
针对新《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规定及其对财产保险实务的影响(1)您还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1对1在线咨询

8秒前,138***54用户咨询成功
马上提问
针对新《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规定及其对财产保险实务的影响(1)您还没弄清楚,在线问专业律师,让律师告诉您快速方案吧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

    律所主任

    评分:5.0

    服务人数:487

    在线咨询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

    专职律师

    评分:5.0

    服务人数:343

    在线咨询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

    合伙人

    评分:5.0

    服务人数:590

    在线咨询
内容已经到底了,还没找到答案?
在线问问律师吧,最快3分钟内有答案!
11,079 位律师在线 累计服务 3,700万 人次
立即提问

他们的问题正在被解答:

朋友欠钱不还怎么办,联系不上有没有好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