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的现状、弊端及对策
时间:2023-02-21 21:31:44 41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今年我院反贪局采取取保候审之现状

在今年我院反贪局办理的5起案件中,有4个人是学校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查处的(立案时数额都在10万元以上),有1人是粮站保管,因涉嫌贪污被立案查处,在对这5个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时,这5个人全部采用了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其中有4个保证人是家属,6个保证人是单位领导或同事。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我们在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并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后,把相应的法律文书移送到公安局法制科,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为什么6起案件就有5起案件我们采用了取保候审,而没有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呢?这主要是由以下两个特殊原因决定的,

(一)案件对象的特殊性,由于反贪案件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有机会职务犯罪的大多是手中掌有一定权力的业务骨干,我们通常本着教育挽救为主,打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对主观恶性度不大,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尽可能采取取保候审,以尽量让其能继续留在工作岗位上,发挥应有的贡献。

(二)社会大气候的特殊性,由于现实生活中一部分反贪案件质量不高,极少数法官枉法裁判,还有一部分案件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所以,法院判决无罪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办案中错案追究责任制开始落实,干警从过去那种比较左的办法中转变过来,为了不至于出现错案或引发严重后果,保险起见,通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力度较轻的强制措施。

二、滥用取保候审之弊端

(一)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脱节,执行难以落到实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在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公安机关往往配合不力,甚至不愿执行,导致一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处于失控状态;保证人因为无人监督也认为是走过场而不切实履行保证义务。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没有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致使这些单位职工周围居民、村民不明真相,误以为是检察机关收了钱或某些干警徇私舞弊,放了犯罪嫌疑人,不但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弱化了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力度。

(二)强制措施在反贪侦查过程中不仅是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而且是获取犯罪证据,全面侦破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对策。一般而言,强制措施出手越果断、越突然,强制力度越大,其震慑作用就越大,效果就越好,否则,一个案件就只能维持现状。今年,在我们立查的6起案件中,在立案以后,办强制措施只是例行公事,由于过多使用了取保候审而少用了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从而,削弱了强制措施在案件突破中的侦查对策作用,使得这几起案件在立案后都未能有较大突破。

(三)在反贪侦查中,过多适用取保候审难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我们今年适用取保候审的5起案件中有4起在起诉、审判阶段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改变而导致案值减小。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它的言词证据多,有主观性强、易变、固定困难等问题,案犯活动能力强,取保期间多私自或在高参指点下翻供或找人翻证,妄图一搏。而案犯被捕后则切断了其与外界的联系,翻供翻证的几率较小。同时《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类行为没有管辖权,从而,导致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影响证人翻证,最终被判处免刑、缓刑的居多。

三、完善适用取保候审的对策

(一)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应赋予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监督权,以此确保取保候审不至于走过场,在司法实践中能落到实处,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的,在哪个阶段,由该阶段的司法机关实施管辖权,从而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能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建立保证人、保证金制度。借鉴西方保释制度,根据犯罪金额的大小,可能判处的刑罚,确定保证金的范围,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既采用保证人又采用保证金。扩大取保候审范围,缩短拘留后提请逮捕的期限,同时对违反取保候审法定义务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再次取保候审,也不得缓刑和假释。取保候审到期后自动解除。这样,既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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