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法34条适用诉讼时效吗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由此可见,破产法34条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且突破《民法典》一般规定的三年时效限制。
二、破产法34条的具体释义
本法第三十一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是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的规定。无论是可撤销行为还是无效行为,其被撤销后或者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那就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例如,第三人无偿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将财产返还债务人;债务人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接受清偿的一方应当将所获得的清偿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接受财产的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对破产法34条的司法解释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第三人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于管理人,因此,赋予管理人追回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有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债务人财产,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有权”意味着当管理人认为追回他人非法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成本过高,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时,可以放弃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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