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150号)指出: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国家禁止的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在实行承包经营中,要求承包人员缴纳风险抵押金是可以的,双方可以在承包合同中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厂方不应要求职工也缴纳风险抵押金,因为此时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而不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作为劳动者只要完成正常工作,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劳动报酬。缴纳风险金或入股则必须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用人单位以扣发一定比例工资来充当风险抵押金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中对工资支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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