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上述第二条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四、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五、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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