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盲人”的通行医学标准参考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
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
该标准将视力障碍分为五级:即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
其中盲目一、二、三级都属于盲人,而低视力一、二级则不应认定为盲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颁布,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同时废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中盲及视力损害分级标准,将轻度或无视力损害(0.3≤最好眼的矫正视力),视力损害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
以上两个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为“盲人”或“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因此可以参照上述医学标准界定“盲人”。如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宜认定为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盲人”。
二、刑事诉讼法盲人犯罪可以免除刑罚吗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可资依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盲人的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故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的认定都有一个不同于生活意义上的认定标准。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等重要功能的丧失会导致人的认知、交流等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其辨认自身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
由于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对于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如过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实施的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视等刺激时因冲动发生伤害的案件,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特别的生理、心理状况,可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从宽处罚。
但是在盲人实施的与“盲人”身份无直接关系的犯罪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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