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新规定有哪些
时间:2023-06-14 08:52:02 4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级别管辖新规定在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下级法院管理的同时,又对此作了限制,即“受案法院需报省高级法院批准。”这既不科学又不合理。

新规定为什么要做这样的限制?设想原因有二:

1、制订“新规定”时,思维仍未摆脱原有规定的影响,即超标的管辖需层报省院批准。

2、仍认为准许下级法院管辖标的较大的案件是一种恩赐。

无庸讳言,以前超标的报批背后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增加一点诉讼费收入。而现在情况却大不相同,根据已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收入的多少已与法院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法院只须严格按照办法收费,不多收,也不少收,无须创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下级法院根本没有必要争办本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

“受案法院需报省高级法院批准”的限制与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下级法院管辖相矛盾。我认为两者,不能共存。要么不赋于当事人管辖权,要么取消省院管辖批准权。否则既不利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管辖权的行使,又浪费行政资源,还将严重挫伤下级法院管辖大标的案件的积极性。

据我们了解,目前法院均严格按照办法收费,但绝大多数地方政府仍未落实法院经费,法院仍延续以前的做法来勉强维持法院的日常开支。我想,这是暂时的现象,否则若像法官法那样,就是最高院的无能,国务院的无信,基层法院的无奈,百姓的悲哀!制订新规定,不能局限于目前的现状,而应放眼未来,科学、合理,何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施行,只是没有执行到位罢了。

我们认为,在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书面同意可选择下级法院受理时,作些许限制是必要的,可有效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但限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因此,拟修改为:双方当事人都书面同意选择下级法院受理的,可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但该下级法院应具有地域管辖权,且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若案件有重大影响,受理法院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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