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特点
时间:2023-07-17 12:10:19 4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上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专利权被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销售上面所述产品;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5、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假冒他人专利权纠纷案例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浙金知初字第84号

原告任载江

原告吴冬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浙江思大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特罗芙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

安昌镇大和。

法定代表人余紫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胜峰

原告任载江、吴冬仙为与被告浙江凯特罗芙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罗芙公司)假冒他人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载江、吴冬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凯特罗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载江、吴冬仙起诉称:原告任载江、吴冬仙是可洗保温棉片专利(专利号:ZL200720110103.9)的专利权人,并系金华新佳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专利由金华新佳家纺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推广。2007年7月7日,金华新佳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温防缩棉片》填充物系列产品销售权总代理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07年12月4日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解除。2008年5月,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发现,被告在其供应产品的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专利号。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委托陈立峰律师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资料。2008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陈立峰律师向被告和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寄发了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不删除假冒的专利号,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未予以回复。在被告侵权期间,金华新佳家纺有限公司遭到不少外商的退货,并对原告的专利权属提出质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浙江省知识产权局举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并向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寄送了原告的身份资料、专利权证书(复印件)、投诉函、公证书等相关资料。2009年3月5日,原告向阿里巴巴公司法务部传真投诉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在其网上发布的被告产品宣传资料中本案所涉的专利号,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了该专利号,并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未主动停止并消除影响。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广告、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专利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18元。

3、被告在《金华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特罗芙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没有发布侵权的网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凯特罗芙家纺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任载江、吴冬仙许可,不得在网站上使用ZL200720110103.9专利号。

二、被告浙江凯特罗芙家纺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任载江、吴冬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任载江、吴冬仙承担。

四、其它事项不再追究。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陈荣飞

代理审判员沈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金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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