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584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树军,男,25岁(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城县龙门所镇郭家窑村河北省公安厅户政处家属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邰晓伟,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树军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代理检察员梁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树军及其辩护人邰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卜树军借向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送销煤炭之机,采取私刻北京市通州区地区计量称重公证站计量公正专用章、伪造该站公正计量称重单以多报煤炭重量的手段,多次骗得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煤炭款16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石金环陈述,证人石凤辉、张金彪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称重单、入库单等书证材料,印章、鉴定结论,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被告人卜树军予以惩处。
被告人卜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卜树军主观目的是为了弥补经营上的亏损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卜树军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诈骗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卜树军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卜树军借向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送销煤炭之机,采取私刻北京市通州区地区计量称重公证站计量公正专用章、伪造该站公正计量称重单以多报煤炭重量的手段,多次骗得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煤炭款16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退赔11671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金环陈述,证实卜树军往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送销煤炭,卜树军使用假的公正计量称重单从该公司多领取煤款的情况。
2、证人石凤辉证言,证实卜树军给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送销煤炭,他利用假的称重单骗取该公司钱款的情况。
3、证人张金彪证言,证实卜树军往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送销煤炭,其发现他送煤的称重单是伪造的。
4、计量称重公正站出具的公证计量称重单,证实卜树军送煤的时间、重量等情况。
5、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伪造的公证计量称重单,证实卜树军伪造其送煤的时间、重量的情况。
6、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原材料入库单、收条,证实卜树军送煤的重量及从该公司领取煤款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及印章一枚,证实起获的印章是伪造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卜树军到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卜树军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树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应当扣除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卜树军煤款一节,经查,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欠卜树军煤款属于民事纠纷,卜树军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该公司钱财,所骗数额属于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卜树军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卜树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树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卜树军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发还北京华光金辉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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