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二卜都,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加合村,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本市涧西区牡丹公园门前兰州拉面馆。2003年2月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二卜都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二卜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二卜都在本市涧西区天津路103车站伺机作案,后将一名女青年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2250元。马二卜都在逃跑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二卜都行为的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二卜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二卜都在本市涧西区天津路103车站,将正准备上公共汽车的女青年张媛的一部海信C628型手机(价值2250元)抢走。马二卜都在逃跑时被抓获,被抢手机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媛的报案材料;
2、张敏(张媛的丈夫)写的抓获经过;
3、对马二卜都的讯问笔录;
4、马二卜都写的检查;
5、被抢手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6、张敏领回被抢手机的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二卜都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二卜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9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廉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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