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卖给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而某乙又将房屋转卖给某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叫Ij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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