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职工个人或家属都可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病历能否作为工伤认定证明?
2012年8月26日8时许,某物业管理公司职工宋某在拖地时,不慎摔倒受伤。2013年4月10日,宋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在某三甲医院治疗的病历。病历载明:2012年9月1日诊断左大腿挫伤;9月29日诊断腰椎退变;10月12日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12月15日诊断腰椎失稳。物业公司认可宋某摔倒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宋某腰部诊断与摔倒行为无关。那么,人社部门能否直接依据宋某提供的病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呢
诊断证明是指医疗单位出具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是司法鉴定、因病退休、工伤、残疾鉴定、保险索赔等的重要依据之一。普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
近年来,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社部门可以依据职工病历所记载的内容,确认伤病部位、治疗情况和诊断结论,进而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社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第一
申请人提供的病历不能代替医疗机构应当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实践中,在很多伤害简单、伤情明显的工伤认定中,不排除相关部门有以普通病历代替诊断证明书的做法,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而非普通病历。第二
诊断证明的证明力优于普通病历。普通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由于受病人身体状况、医疗设备、医务人员专业水平、治疗过程等多种因素制约,不仅同一病人在不同医疗机构的病历可能存在差异,就是同一病人在相同医疗机构的不同时间的病历也可能不同。诊断证明与普通病历均属于书证,但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诊断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普通病历则是医务人员个人签名出具的,前者的证明力要优于后者。
当然,无论是诊断证明还是普通病历,都不是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除了诊断证明之外,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只有证据之间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人社部门才能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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