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都对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构建了“情形法定、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公平公义”的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案件办理新的体制。其主要内容如下:
1、精准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即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监外执行的;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
2、精准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间。即一是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的期间都不计入执行刑期;二是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只有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3、精准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决定权。即不计入执行刑期的裁定权一律属于中级人民法院。
4、精准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分工。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一是如果原决定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间;二是如果原决定机关是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罪犯被收监后,由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5、精准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办理程序。即一是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间;二是对于由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由监狱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三是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由看守所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县区的地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二、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存在的缺陷
1、办理程序不明确。虽然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程序有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监狱如何办理该类案需要作更加详细地的规定。如监狱如何提请,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包括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罪犯决定收监后收监前,罪犯刑满日期已到,是否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等。
2、审理程序不明确。监狱或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该由哪个部门审核裁定,没有作具体规定。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工作中出现无法实施,其表现为部分人认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是由刑事审判庭决定的,应该由刑事审判庭审核裁定;但是部分人认为按照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分工,对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审核裁定,也应该由审判监督庭来审核裁定;同时,在对职务犯罪等的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此类案件,需不需要开庭审理等等。
3、启动时间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在监狱、公安机关对罪犯被收监后,由监狱、看守所提请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故,人民法院是在决定的同时,就进行确定,而监狱、看守所是在罪犯被收监后,才提请建议,其启动的时间显然规定不一致。
4、法定情形不全面。《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两类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但是缺乏“其他违法情形”等的规定,从而不能函盖需要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所有情形。如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在下达收监决定后,没能够及时抓获收监的,即使已到刑满日期的,是否能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又如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不计入执行刑期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5、刑期期间不明确。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权,但是仅仅只是原则上规定了“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而没有明确规定了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计算等。如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起止日如何计算;又如脱逃的起止日究竟是从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之日,还是从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之日,还是从批准、决定机关作出收监决定之日,还是从社区矫正机关通知公安机关追捕之日起算等等。
6、匹配程序不明确。人民法院裁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裁定书,什么时间送达、何时生效、送达哪些机关和个人等相关的匹配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没有规定。因此,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法犯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否折抵刑期这一问题,有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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