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非刚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可以极大地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地弥补行政命令等行政形式的不足。在实践中,由于行政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与行政优先权的有机结合,它既不像僵化的行政行为那样自由,也不像民事行为那样自由。同时,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法进行调整。在发生行政合同纠纷时,相应的法律救济应当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的系统规定。
根据一般理论,行政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体现在:第一,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第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即公益性。第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享有行政优先权。行政优先权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的不平等法律地位。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当行政合同的继续履行可能因社会经济、政治的变化而损害公共利益时,行政主体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当然,行政主体变更或者终止行政合同,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意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即行政合同的签订必须建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这一特点决定了行政合同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并以合同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具体体现在:第一,行政相对人有一定的权利选择是否订立行政合同以及行政合同的内容。第二,行政合同的内容可以折衷,体现在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改行政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作出适当让步,以便就订立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达成一致。行政合同的合法性是指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必须符合预定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得实施法律以外的行政合同行为,反映了行政行为的法律犯罪特征
基于对上述法律特征的分析,我们对行政合同纠纷有以下认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中行政调解的适用
以行政合同为基础,这既是行政性的,也是合同性的。行政合同有两个当事人。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p>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利用职权或滥用职权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相对人无法申诉的现象。从广义上讲,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理论基础是行政合同在法律特征上的双重属性,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它不是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公法合同。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基于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和自愿履行原则
行政合同调解制度只能针对双方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合同部分,调解制度不能适用于行政部分。合同调解可以充分发挥合同的功能,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赋予他们更大的自由
行政合同调解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调解之中,审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由法院主持调解。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没有调解制度,以行政合同调解为桥梁,探索建立行政调解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更好地依法行政,更好地实现政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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