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四十条
时间:2023-04-24 08:51:03 4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职责终止时选任新受托人的程序的规定。

信托财产一经委托,委托人对其失去实际的日常控制,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而不能行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为维护有关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受托人职责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本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要依有关程序选任新受托人。首先是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依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是规定信托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选任新受托人与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办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原因也很简单,因为业已职责终止的受托人也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但是,委托人有时会发生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情况。不指定是指委托人基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指定新的受托人,无能力指定是指委托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指定新的受托人。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只能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这几种程序是一个递进的关系,只有前一个程序没有选出新的受托人,后一个程序才能启动,开始选任新的受托人的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新的受托人选出之后,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其全部权利和义务,都由新的受托人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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