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都不是优先购买权人。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上述法条规定,作为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应当通知的,可以参加竞买,但并不是优先购买权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二、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股权拍卖应审慎,以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于股东优先竞买权的行使,优先权人相对于其他股东,应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同为优先权人的股东首先应协商确定购买股权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强制拍卖中,股东有优先权时,要注意通知的法律效力。通知是必须的,是一个不可少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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