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患者沟通不够侵犯知情权医院被判赔偿3万元
患者因眼病到医院动手术,术后还要进行二期治疗。可当患者再到医院复诊,却被告知其左眼完全失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患者一气之下状告医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和患者沟通不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据此于日前作出判决:医院赔偿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日前,昆明市某企业退休职工杨加成(化名)将昆明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告到法院。起诉状说,杨加成因左眼视力下降,到该医院治疗。经过诊断,医院为他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叮嘱他:出院后要定期进行复查,在一定期限内到医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出院一段时间后,杨加成再到医院复诊,被告知左眼完全失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了。“医疗纠纷”发生后,杨加成及其家属强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医院方迟迟不愿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却在故意隐瞒这一事故的前提下,与患有精神病的杨加成的妻子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杨加成认为,该医院在实施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他请求依法撤销医院与他妻子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判令该医院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近10项费用近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过审理后,五华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杨加成的左眼在手术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是因为手术后产生的并发症所致。由被告医院方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并发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在调查过程中认定,办案中被告实施手术,原告出现并发症后,被告尽管采取了积极措施,并准备进行二期治疗以补救并发症带来的后果。但是由于原告病情不断变化,使原定二期手术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在二期手术不能进行时,被告与原告的沟通不够。因此,被告在手术前、手术后告知患者病情不充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导致患者不必要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因此,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法院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无效;由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
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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