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的执行问题有哪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你哥故意伤害他人,没有造成重伤的,法院仅判处他拘役6个月的处罚并不重。但不管处罚轻重,你哥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且按规定是上诉不加重刑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你哥故意伤害他人,没有造成重伤的,法院仅判处他拘役6个月的处罚并不重。但不管处罚轻重,你哥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且按规定是上诉不加重刑罚。
拘役的执行问题有哪些?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与有期徒刑不同的是:①期限不同。拘役的刑期较有期徒刑短,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而有期徒刑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适用于罪行较重和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②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累犯论处;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满释放或赦免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则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③执行场所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④待遇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酌量发给报酬,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不能回家。
拘役还与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不同。拘役是刑罚的一种。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实行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知识:
拘役刑可能给罪犯的声誉以及未来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定短期自由刑作为对付轻微犯罪的最后手段地位,既在非必不可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罪犯适用拘役刑。确保拘役刑只适用于那些危害不大,但又确实有关押必要的罪犯。在这方面,原联邦德国于1975年生效的新刑法第47条第1款很有借鉴意义:法院科处不满6个月之自由刑,唯在依犯罪或犯罪人之人格所具特别情况,堪认为科处自由刑对犯罪人之影响作用及法律秩序之维护确不可少时,始得为之。俄罗斯刑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时不满16岁的人,以及对孕妇和有8岁以下的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这些规定的精神值得借鉴。中国刑法中也应规定类似的最后手段条款以给审判人员运用作为指导。鉴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定型,为不过早地使其受到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影响,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审判时未满18岁的偶犯,一般不得处以拘役刑。
1.建立专门的拘役所,避免目前通常将拘役犯放在当地看守所,与未决犯一起关押的不当做法。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是羁押未决犯,其改造、矫正罪犯的功能较弱,且现实中看守机关也不重视对拘役犯的教育改造,因而往往是劳动成为拘役的唯一内容。将拘役犯放在看守所,无法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未决犯中情况复杂,将罪行本来比较轻、人身危险性也本不甚大的拘役犯与这些未决犯放在一起,加上教育措施跟不上,反而可能妨害改造质量。拘役刑的这种执行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建立专门的以惩罚、教育、矫正拘役犯和其他短期徒刑犯为主要职能的行刑场所,将拘役犯都放到拘役所服刑,是十分必要的。
2.扩大拘役缓刑的适用。缓刑制度,一方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予剥夺自由刑处罚的严厉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又暂时不对罪犯进行关押,让罪犯仍然生活在社会上,自觉进行自我改造,并发挥社会对罪犯的监督、教育、帮助作用,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又在一定时间内保留了对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给罪犯保持一种压力,促使其约束自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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