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委托从事行政处罚的单位需具备什么条件
受委托对象既可以是有关机关,也可以是事业组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有关组织从事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物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另根据我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符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的要求。
二、办理行政处罚委托需经什么程序
《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行政处罚委托办理程序。委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行政处罚委托申请;
(二)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办法)等依据文件;
(三)受委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资料。委托行政处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同意后,委托主体应当与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委托书的内容是什么
《办法》第五条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办法》附示范文本,并注明各单位可在对示范文本不做实质性变更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细化。此外,《办法》还规定,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示。
四、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上岗条件是什么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严格履行《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其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五、委托行政处罚以谁的名义作出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处罚机关或者组织必须在委托主体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加盖委托主体的行政印章。
六、委托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主要内容是委托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主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给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不得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范围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是对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的受委托行政处罚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承担具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并重申了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出庭应诉,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案件,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委托主体及时报告。确需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委托主体负责人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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