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法院仍拍卖动产,申请人同意以底价收受拍卖财产的,应当清偿债务。财产价款高于债权的,接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在拍卖中没有竞价或者竞买人的最高竞价低于底价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在场的执行债权人按照拍卖底价申请或者同意受让拍卖财产的,应当向其清偿债务。
申请拍卖财产的执行债权人有两个以上的,在法定赔偿顺序中享有第一优先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赔偿顺序相同的,通过抽签确定继承人。接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低于应当清偿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接管人限期补足。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第二次拍卖仍拍卖的动产的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不依法交付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将动产返还被执行人。拍卖标的底价的确定拍卖标的底价是指拍卖标的的最低价格基数。预定拍卖的底价是拍卖人或者拍卖法院在拍卖开始前估计的最低价格,作为拍卖价格的最低标准。当拍卖标的的价格不易确定或者价格较高,拍卖人或者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通常保留底价。一般来说,保留底价可以避免拍卖价格过低给当事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害。因此,在拍卖中,只要出卖人或者执行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提出预定底价的申请,拍卖人或者拍卖法院应当予以允许。
根据拍卖标的的不同情况,拍卖标的底价是不同的。《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守秘密。拍卖国有资产依法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根据规定,确定拍卖标的底价有三种情况:一是任何拍卖标的底价应当由委托人确定或者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二是,拍卖标的底价应当根据依法设立的拍卖评估机构对依法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拍卖的评估结果确定。第三,保留强制拍卖标的的底价,应当由拍卖法院依职权决定,但拍卖法院保留底价,仍应当征求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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