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确立开设赌场罪名的关键在于构建全面且严密的客观证据链条。
首先,必须有充足的依据来证明已实际发生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例如现场查获的行使赌博功能的器具和设备、相关的财务簿册记录以及赌客的证言笔录等等。
其次,需采集足够的证据以明确犯罪嫌疑人与开设赌场行为间的紧密联系——例如在赌场内部工作角色的分配方式、交流金钱往来记录等信息都可作为重要的验证途径。
此外,相关的电子数据资源,诸如在线聊天记录、业务操作记录等,均可以作为补充性证据起到关键作用。
在这种无被告人供述的情境下,各项证据之间应呈现出相互印证的效果,同时能够逐个消除合理的疑惑,从而达到有效且严谨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文47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