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构成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定标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只要这种利害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第三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产生或将产生影响。第一,利益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行政诉讼是由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引起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诉讼。所以,第三人不同于原告和被告,但不排除第三人有类似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独立性使其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次,利害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总之,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已经或者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化会导致第三人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的法律关系,以及这种法律关系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可分为以下三类: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在确认案件中,被授权人和其他被驳回申请而不起诉的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二、第三人与原告有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在第三人是行政机关的案件中。
三、第三人与原告有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例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因安置、补偿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因拆迁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但由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一争议作出裁决,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覆盖了一层行政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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