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对医疗过错的认定普遍存在两种现象。一是有关鉴定机构就法院的委托事项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时,常常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忽略了对医疗过错的认定,而不具备相关医学知识的法官多是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这实际上过分夸大了鉴定结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使鉴定机构成为了此类案件的最终裁判者,法官的职责被鉴定人员取而代之。
另一种现象则是作为原告的患方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不服,反复地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为医学知识的限制,法官很难对鉴定结论作出判断,常常是对患者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准许,造成多个鉴定结论无法认定的局面,也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医方疲于应诉影响了其正常工作。
上述两种现象实际上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怎样认定过错以及法官在认定过程中如何发挥主观作用的问题。目前实践中通常是将鉴定结论看作“科学的判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案件审理中简单地出具了鉴定结论便了事。实际上,从我国的立法看,鉴定结论并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它与其他证据一样,仅仅是证据的表现形式,而且鉴定结论属于意见证据,是鉴定人作出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因此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虽然不能要求法官成为精通医学知识的专家,但至少应当发挥其作为居中裁判者的独立性,运用法律知识借鉴鉴定结论自主地对案件作出判断。毕竟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有效地审查,才能得到正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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