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可否兼职的理论纷争与现实困境
反对中小学教师兼职的主要观点主要是从师德与教师的职责考虑。主要论点是:其一,
中小学教师兼职有违教师职业道德之嫌,会导致全体教师都“向钱看”,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其二,中小学教师兼职是对教师的定位出了偏差。中小学教师的主要职责与使命是教书育人。为此,有学者指出,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靠某一地区、某一学校做出限制和规范,的确有难度。故建议在《教师法》中用法律禁止教师“走穴”。
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教师兼职的态度与出台的管理办法来看,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教育行政部门出台诸如《关于禁止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暂行办法》,明文严禁教师兼职兼课、办补习(培训)班;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在教师职务评定、评先表彰、晋级等文件中做出规定,禁止教师兼职兼课等;三是通过制定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来要求教师承诺不得从事兼职等;四是有条件地“解禁”兼职。
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否应拥有兼职权?我们不能简单地做出肯定与否定回答。我们不妨把研究的视角转向国外,兴许能带给我们一些启示与借鉴。
二、国外允许与禁止公立中小学教师兼职的政策与法律依据考察
世界先进发达国家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兼职的管理是如何进行的呢?我们不妨以德、日、美这几个国家为例,初步梳理起来,他们所采取的主要政策与适用的法律概述如下:
第一,作为公务员的公立中小学教师,由公务员法来调整其可否兼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对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定位,主要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德、日两国明确规定,教师的身份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适用于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公务员应尽的义务有共通的一条原则规定:不得兼职。德国联邦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有责任做好本职工作,将自己的整个人格、能力和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务员关系上。”德国巴伐利亚州州立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工作和忠诚关系同时产生工作以外私人范围内的义务。公务员在工作内和工作外的行为必须使人产生其职业所要求的尊重与信赖。公务员在工作之外的一种行为若特别损害其职位或公务员制度的声望所应享有的尊重与信赖,则属渎职。”
既然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兼职进行了规定,那么一般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是否完全是无条件地不可以兼职呢?回答是否定的,有些也要视情况而定。在满足某些法律或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下也是允许兼职的。前西德公务员法律规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如公务员获得上级许可同时可以兼做写作性、科学性、艺术性与演讲等工作。但作为公务员的义务及正常工作的利益不能因兼职而受损害。
有些州的公立学校教师有权在主要职位的工作时间以外从事另有报酬的工作,但这种兼职工作应向雇主报告,并尽可能取得批准。从以上法律条文与规定来看,在前西德只要经过组织允许且不影响本职工作,公务员或教师兼职是允许的。
第二,倚靠立法,明文规定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把不允许兼职作为教师的一项法定义务。在德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关系既要受地方公务员法调整,也要受各州《学校法》调整。联邦德国基本法没有授予联邦立法的权限,也没有授予它管理权。所以,就教育立法而言,均由各州自行立法并行使教育管理权限。一般说来,各州颁布与实施的《学校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在大多数州的学校法中都严厉禁止中小学在职教师在校外兼职。他们认为教师兼职是从事第二职业,从事第二职业是玩忽职守,则须承担公务员法和学校法中规定的后果,轻则纪律处分,重则被开除,并写入该教师的个人档案。有违规记录的教师,若再想重新回到教师岗位则几乎没有可能。因为有这样明确与严格的法律规定,所以德国一些州的公立中小学教师为保教师“铁饭碗”而不敢轻易越雷池而去从事兼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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