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满十八周岁判刑标准是怎样的?
1、如果需要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未成年犯罪,不一定会被判刑: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
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5)对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常见罪名中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的处罚及量刑
(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酌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②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③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④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幼女、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⑤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具有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未成年人财物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的除外)。
(4)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三、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什么意思?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意思是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不用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因特殊情况而减轻或从轻处罚,承担部分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这里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有一定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只是比较弱。其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周岁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除了上述8种罪外,该年龄段人不负有刑事责任。同时《刑法》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已满75周岁者。该年龄段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生理缺陷者(聋哑人、盲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n(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n(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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