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命健康。以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因此,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
2、在此类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渐进性、复杂性的特点,而且,受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的限制,由受害人证明白己所受的损害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不公平。因此,受害人只需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的存在,而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哪些方面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加害人不但要证明自然灾害的发生,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而且要证明自己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否则,木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环境污染的发生完全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3)受害人的过错。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至,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2、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同于二般的侵权诉讼,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常常需要非常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能做出判断和解释,而加害人比受害人更具有举证能力和条件。因此,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这样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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