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
时间:2023-07-03 13:20:17 44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1、立法权。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解释宪法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作的立法解释。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外,还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4、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清算组的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清算组成立以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清算组查实公司的全部资产后,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指全面反映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三部分组成。财产清单是指公司全部资产的明细表,包括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查清公司的资产是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条件,没有查清公司的资产,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公司解散,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应当将公司解散的情况通知其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公司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其职权由公司的清算组接管,通知公司债权人行使债权,应当是公司清算组的事情。对于住所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公司解散的情况;对于住所不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发出公告,以便债权人尽快参与公司财产的清算和分配。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所谓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是指公司解散之前已经订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事项;拖欠公司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及有关的纳税事宜等。清算组在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时,有权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进行或者停止进行一些公司业务。清算组决定不进行未了结的公司业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从公司的财产中给予赔偿。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末了结的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尽快结束公司的业务,有利于减少股东的损失。

(四)清缴清算开始前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人的主要来源,一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公司解散,清算组应当清查公司的纳税事项,发现应当缴纳的税款未缴纳的,应当报请有关税务部门查实,并依法将所欠的税款缴纳。公司在清算中产生的税款,清算组也应当依法缴纳。

(五)清理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清算组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可以为公司的债务清偿做好准备。清理债权、债务涉及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所谓公司的剩余财产,是指公司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公司所欠的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余下的财产。公司的剩余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公司从事对外事务。如果解散公司要起诉或者被起诉,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清算组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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