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证帮信罪主观明知的一种常见情形的实践判断标准;
2.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帮信罪主观明知的界定和判断出现了相当激烈的讨论与分歧,主要在于“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关键因素极易受到行为主体供述的影响而变得极其不稳定。
就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基本上都倾向于通过分析和观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来进行把握。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跨越多个省份甚至结伙大批量地办理、收购、销售银行卡或电话卡”,或者“将银行卡或电话卡租赁、出售给他人并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冻结,但却仍然协助其解除冻结,或者在先行注销旧卡,再办理新卡之后继续进行此类活动”等相关特征及其具体表现形式,便足以推断出行为人对相关风险的明确认知。
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明知”的判定,往往更加强调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银行卡或电话卡的借出数目、租售次数、非法获取利益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恶劣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的细致审查和深入评估。
然而,在“断卡”行动所涉及到的众多错综复杂的案例事实中,我们必须面对这样一个现实:
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依据现有证据难以彻底查清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明知意识,只能根据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或电话卡并且被发现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来确定相关责任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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