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医疗行为,致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医疗过错的表现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有:
1、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我国《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知情同意权从医疗机构的角度看,是医务人员的义务,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对于患者来讲,则是一种人格权,患者有权利知道并了解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可预见的后果,经过医生告知其治疗、检查、手术的医学风险以及药物的副作用等之后,有自我决定权。
据此,由于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患者丧失了选择权,发生损害后果;或虽不必然与患者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有可能延误治疗、增加患者的医疗费用或使后果提前出现,医疗机构都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务人员虽未尽到告知义务,但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出现无因果关系,或医方出于善意且采取的治疗方案对患者健康有益,并没有造成患者损失的,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实践中,用以证明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一般体现为患方在各类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因此,医疗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认真详尽填写,以避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
2、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通医务人员一般应具有下列注意义务:
(1)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
(3)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技术和最佳判断。
一、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区别
1、后果不同。医疗过错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较轻,医疗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往往更重。
2、鉴定的机构不同。两者分属于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3、医疗过错的产生是源于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医疗事故还需要因果关系。
二、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要情形有:
(1)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没有采取舍弃危险行为或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如对手术适应症把握不准、手术方式的选择不当、手术中操作失误等造成损害后果。
(2)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已预见到损害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回避或本应预见而未预见损害结果,比如对一些损伤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遇见或没有采取措施预防;
(3)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如对本领域之外或本人能力之外的的患者没有做出转医说明,对自己没有能力处置的其它学科的疾病没有及时会诊,对病情危重无法赶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时,没有将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该医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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