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在甲镇盗窃刘某的摩托车一辆,5分钟后,刘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即外出追赶查找。张某骑车至乙镇后,车出现故障,遂离开摩托车去找朋友的架子车准备将车拉走。刘某赶到乙镇发现了自己丢失的摩托车,遂打电话报警,警察钱某、胡某到现场后即与刘某共同在摩托车附近等候,张某找来架子车后正将摩托车往架子车上装时,警察钱某大喝一声“不许动,警察。”上前抱住了张某的腰,张某从身上摸出一把水果刀,将钱某的手臂刺伤后逃逸。经鉴定,钱某手臂伤情不构成轻伤。案发时,张某年龄为15岁。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应当进行递进式分析。
一、本案是否符合当场性特征。有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必须符合“当场性”要求,本案中张某实施抗拒抓捕行为的地点不在盗窃现场,不符合“当场性”条件。笔者认为,这种对“当场性”的理解过分拘泥于字面含义。所谓“当场”,应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当离开现场时即被人发现追赶和抓捕的过程中所延伸的场所。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即行追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后及时报警,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而言,其在摩托车出现故障后去借架子车,并将摩托车往架子车上搬运,是其最终完成盗窃犯罪、控制摩托车的一种辅助行为。乙镇符合上述“延伸的场所”的特征,张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当场性”特征。
二、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即盗窃罪的标准,能否转化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即使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仍然可能转化为抢劫犯罪。
本案所盗摩托车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由于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了凶器,一般情况下,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由于本案嫌疑人只有1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张某虽然在实施盗窃后、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民警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其行为未致他人重伤后果,故对其行为既不宜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不宜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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