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无效是否意味着法律上要承担责任
时间:2023-09-08 06:19:47 31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抵押物无效是否意味着法律上要承担责任

抵押物无效是意味着法律上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哪些财产可供作为抵押物使用

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有: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筑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财产清偿债权的顺序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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