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在目前这个社会发展阶段,抚养与赡养主要还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责任,法律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都是应尽的义务,母亲向女儿要回抚养费是不合法理的,相对应的,女儿向母亲要回赡养费也是不合理的。
女儿开母亲轿车时撞人,母亲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被告拖欠89%赔偿款
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某驾驶轿车,在锦城街道竹林大街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
事故发生当日,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原因调查,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谭某是母女关系,轿车属被告谭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1年1月5日,经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周某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9150.81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上述款项除周某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其他款项周某承担全部,周某已经支付给赵某9555元,尚应支付给赵某人民币69595.81元,该款周某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未向原告支付其余89%的赔偿款。
母亲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赵某认为,被告周某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周某仍未支付该款。而被告谭某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之所以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付钱给原告,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给她。而且,保险公司理赔的标准和交警队调解时的标准不一样。
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783.1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是120天,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工工资标准的证明,按47天、6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
保险公司“买单”93%赔偿款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38.63元,因其无法证明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省2009年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60元每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73.43元,是在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周某应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但该约定对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发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要求以12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认为按6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480元,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院最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合计77132.18元,被告周某应承担原告损失合计5018.63元。本案中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955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536.37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周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某已付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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