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实践活动中,我们主要容易出现以下三个误区:
案例一:赵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赵某未及时还款,林某将其诉至法院。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杜某拿去用了,林某也是知道的,应该找杜某要钱。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借款的确是杜某所用,因出借人林某不信任杜某,才要求赵某出具借条。
评析:
从民间借贷实践来看,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凭证,其反映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性质。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出具借条说明了两个事实:出借人已交付借款,出具借条人即为借款人。本案中,赵某答辩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并不能改变赵某借款人的身份,他仍应向林某返还借款,至于被人用掉的钱,他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实际使用人主张归还。
案例二:杨某向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及时还款,徐某将杨某诉至法院。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徐某并非实际出借人,借条的格式系案外人李某提供,借条中的出借人栏是空着的,有部分款项已经归还给李某。徐某则表示并不认识李某,且未收到杨某归还的借款。
评析:
民间借贷中经常存在借条未写明出借人的情况,本案涉及的就是出借人主体的认定。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因杨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系借款实际出借人,最终法院确认徐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杨某归还徐某借款5万元。至于杨某支付给李某的款项,他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李某返还。
案例三:钱某向吴某借款2万元,今年5月,吴某拿着借条起诉,要求钱某归还借款2万元。钱某辩称自己已向中间人朱某归还现金1万元,目前只欠1万元。法院审理查明,借款的确是通过中间人朱某介绍发生的,但朱某否认收到过1万元还款,吴某也否认委托朱某收款。
评析:
本案中,钱某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1万元,也无证据表明吴某委托朱某收款,故钱某的还款不能认定为归还吴某的借款。最终,法院判决钱某归还吴某借款2万元。
法官支招:为避免上述纠纷,民间借贷要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借条书写要详尽、规范,借条的内容要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有利息或担保人的,要在借条上注明,切不可在留有空白的借条上轻易签字。
二、归还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要求打收条,如出借人要求通过第三人归还,要有书面授权。
三、远离高利借贷,高利贷往往会采取预扣利息、付息不打收条或虚列法律准许标准的利息等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需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四、已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在交付款项后,应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补打收条,否则光凭借款协议只能表示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借贷实际发生。
五、如认为事实与起诉事实不一致,被告应积极应诉,配合法院调查,以利于法官在庭审中发现破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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