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9月16日19时,原告黄某驾驶自己的低速自卸汽车从尖头开往福坑口。当他到达福坑口路段时,由于后门突然脱开,他不慎将沿路行走的第三人张某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报案。经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检查,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2009年10月9日,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于2009年3月9日赔偿第三人张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黄某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张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遂上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分歧]:
无论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首先要分析车门坠落造成的伤害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针对本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车未与第三人张某发生碰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和交通强制保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理分析]: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告黄某驾驶自己的低速自卸汽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车门掉落,造成在路上行走的第三人张某受伤,这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对每起事故承担责任。
万安县人民法院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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