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江某的委托,担任其上诉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伪劣产品进金额达37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将焦某与哥哥焦某某两次亲自开车到合肥退货的约56000元假烟和焦某通过安庆货运部退货的约40000元的假烟在37万元交易额中扣除。
庭审业已查明,上诉人江某首先将假烟通过合肥到安庆的客车带到安庆车站,由焦某到车站接货,然后焦某根据假烟数量、品种将假烟款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江某,每次均货、款两清。一审法院通过对银行汇款单的鉴定,认定双方的交易额为37万元。但事实上,因为假烟有质量问题,焦某和哥哥焦某某在2004年12月前后,两次开车到合肥向上诉人江某退货,上诉人江某直接给焦某退货现金,其中,上诉人江某第一次退货得现金约35000元,第二次退货得现金21000元,此两次退货交易额应当在37万元中扣减但因不是通过银行汇款无法在汇款单上反映。另外,2005年七、八月,焦某还通过安庆货运部将价值4万元的假烟托运到合肥交给上诉人江某,让其重新换货或者退现金,因上诉人江某回老家后一直到案发,该货仍存在仓库里没有实际出售,此笔假烟也应当在37万元中扣除。以上情况均有证据证明,具体是2006年6月14日江某的《讯问笔录》、2006年6月25日焦某的《讯问笔录》、2006年6月20日焦某某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真实可信,请求二审法院深入查清事实,依法在总交易额中扣减96000元,进而作出公正判决。
二、上诉人江某原是单位派驻合肥的业务员,先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一向表现较好,只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家庭压力大,为了养家糊口,没能抵挡别有用心的“老乡”金钱的诱惑而迷失正确的人生方向,偶尔顺便捎带一些假烟,谋取一点蝇头小利。归案后,上诉人非常痛心,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深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并且在家境极其困苦的情况下,仍然想法设法凑钱,尽最大限度地交纳罚金,请求和合议庭能体贴民情,综合考虑,根据上诉人江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三、本案中,上诉人江某与焦某的交易数额基本相同,但法院在量刑上将江某判刑6年,而焦某仅判刑3年且宣告缓刑,明显是天壤之别、量刑畸轻畸重,虽然焦某因经济条件较好交纳了20万元罚金,但也不能如此以罚代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流与形式,而应当落到实处!
综上,请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江某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程玉伟律师
2006年11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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