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劳动监察主体对违反劳动法的监察相对人具有强制调查权和一定的处罚权,但对被监察事项无调解权。而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有调解权,对争议纠纷时享有裁决权,但无处罚权。因此,仲裁委裁决完或调解好劳动争议的案子后,仲裁委无权对违法企业做任何处罚。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辖属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经审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同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审理。劳动者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行政处罚的特点
第一,劳动行政处罚权是劳动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只能由劳动监督检查机关行使,其他机关或者团体不享有劳动行政处罚权。
第二,劳动行政处罚的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劳动行政处罚是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当劳动关系主体不履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所规定的义务时,劳动行政监察机关才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劳动行政处罚。
第四,劳动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劳动行政处罚是依法直接剥夺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权和活动自由权的一种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人必须执行;如果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的规定,劳动行政处罚可以划分如下种类:
第一,警告通报批评。警告、通报批评,是国家劳动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劳动关系主体作出谴责和警诫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劳动关系主体进行谴责和警诫,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罚款罚款,是劳动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不履行法定劳动义务的劳动关系主体,予以剥夺一定金钱的经济制裁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对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并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物质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劳动关系主体,强迫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三,吊销劳动行政许可证吊销劳动行政许可证,是指劳动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的劳动关系主体,依法采取剥夺(即扣留、收回、撤销、没收)其曾依法取得的从事某种工作或职业权利的许可证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这种劳动行政处罚,纠正或制止违法行为,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避免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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