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有相关规定。
具体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限定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被明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物质损失表现为被害人由于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具有财产的内容,可以通过财产表现出来。并且,只有犯罪行为与物质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被告人才需要对该损失负责。
从物质损失的发生时间来讲,可分为现实损失和必然损失两种。现实损失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致性,如财产被损坏、灭失等。必然损失是指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后,必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时间上表现为犯罪行为在前,物质损害在后,这种损失是通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如合法的银行利息、误工工资、奖金、营运收入等,这些都是“对将来所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人不对犯罪时没有出现、主观上又无法确切知道犯罪后是否出现的可能的(或然)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连带责任赔偿原则是什么
根据民法理论中的连带责任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人过错的大小,按比例承担各自相应赔偿责任。但如果其中一人或几个确无赔偿能力,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应承担大部或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对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也相应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均构成犯罪,只不过是在量刑上有所差别。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各被告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他们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但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减少人民法院因处理民事赔偿所花费的重复劳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被免予刑事处分。那么,对于不构成犯罪和被免予刑事处分的被告人,怎样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呢?这就要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具体分担是个复杂问题。总的原则是,在追究他们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按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得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欲使他们的民事责任分担趋于公平合理,就要使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内部之间相协调,保持在基本吻合的水准上。这就是:在一般情况下,主犯在承担主要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主要的民事责任。从犯的刑事责任要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应低于主犯的赔偿数额,并按其从属地位的先后、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赔偿份额。胁从犯要比从犯轻。对于分不清主从犯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可基本持平。前边说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应承担多少?这就要根据每个案件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的多少而定。由于此类案件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所以,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承担应赔偿的主要份额;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被告人,应承担较小的份额,并且应小于从犯或胁从犯的赔偿份额。这充分体现了罪责一致的刑法原则和责任同一的民法原则。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责任的科学划分,对于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民法理论中的连带责任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人过错的大小,按比例承担各自相应赔偿责任。但如果其中一人或几个确无赔偿能力,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应承担大部或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对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也相应比较复杂。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怎么执行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怎么执行
1、申请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2、申请法院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3、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4、申请法院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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