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力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既要遵循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又要保证股东之间的依赖性和稳定性。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也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一种资本组合,但由于股东人数的上限和封闭资本的特点,股东之间存在着个人信任因素,具有“人情合作”的色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不仅体现在有限公司的外部关系上,也体现在其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与人合作”突出表现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避免股东变更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他们一般都很了解对方。它们既重视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又兼顾股东之间信用关系的维护。他们还关注股东的个人情况,如自身财产状况、商业信誉和经营能力等。因此,必然会增强股东对公司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公司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
有限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可能对资本不感兴趣,而出资问题在一些股东眼里并不是第一个问题,特别是在高薪科技公司,双方或多方的合作可能是优势互补的结果。例如,股东a拥有大量资本,股东B拥有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第三方股东擅长公司经营管理。这种合作有利于公司经营和效率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入困境,这也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精神,股权转让变更有以下几种情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因执行股权而导致的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导致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规定了上述情形下股权转让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无需股东大会表决。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但国家相关政策从其他方面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如交通运输、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等,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对外贸易等必须由国有股控制或关联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要的或相关的控制地位。根据公司情况需要控制非国有股的,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维护股东的稳定,尽可能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本合作”和“人力合作”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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